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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统计局令第29号)

选稿人员:郭红丽   |   发布日期:2019/12/4 14:14:59   |   浏览次数: 1524


国家统计局令


第29号


  《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宁吉喆


  2019年11月26日


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统计局决定对《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对执法证制式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具备3年以上统计工作经验,或者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具备1年以上统计工作经验,或者在统计法治机构工作1年以上”。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有以下情形的人员不予颁发统计执法证:


  (一)3年内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


  (四)因违反纪律受到党纪政务严重处分并在处分影响期。”


  四、删除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将第一款修改为:“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负责制定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


  五、删除第二十条。


  六、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将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执法证遗失、被盗或者毁损的,持证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申请程序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和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遗失、被盗、毁损的统计执法证公告作废。”


  七、在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


  (八)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将原第(八)项修改为:“……(九)受到党纪政务处分;……”


  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发放统计执法证的,由国家统计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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