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关于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关于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的通知
内人社办发〔2025〕197号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有关单位: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充分发挥工伤保险费率杠杆的调控作用,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内人社发〔2020〕26号)要求,现就我区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及浮动费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准费率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规定,执行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对照《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见附件),我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为:一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
根据用人单位法人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确定其行业风险类别和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对劳务派遣企业,可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
二、工程建设项目费率
以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统一为项目工程合同(含追加合同款)总造价的1.6‰。在建项目以工程项目剩余造价为基数核定。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浮动费率
本通知所称浮动费率,是指各盟市(含自治区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参保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浮动周期前两年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确定其在浮动周期内是否浮动及浮动档次。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浮动周期前两年内,工伤保险基金为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与该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率。
工伤发生率是指浮动周期前两年内,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人数(不含老工伤人员)与该单位参保人数的比率。
(一)浮动档次
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的费率档次。一类行业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的,费率各分为五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二)浮动办法
1.工伤保险支缴率浮动
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随用人单位、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支缴率的升降上下浮动。上浮最高不超过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最低不低于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1)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4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2)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40%,小于7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3)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70%,小于等于9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
(4)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90%,小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5)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2.工伤发生率浮动
浮动费率在按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调整的基础上,凡工伤发生率高于本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平均工伤发生率2倍(含)以上的用人单位、工程建设项目,其浮动费率再做如下调整:
(1)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下浮的不予下浮,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
(2)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的,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3)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120%的,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3.不得下浮情形
用人单位、工程建设项目上一浮动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1)发生一起3人(含)以上死亡或者10人(含)以上受伤事故的;
(2)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3)用人单位初次参保且缴费不满12个月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限制下浮情形。
4.即时上浮情形
用人单位、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即时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满一个浮动周期后再按自治区浮动费率的政策进行调整。
(1)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2)发生一起10人(含)以上死亡或者50人(含)以上受伤责任事故的;
(3)少报、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
5.不计入浮动情形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计入用人单位、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计算范围:
(1)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其他
1.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周期为两年,首次费率浮动调整时间2026年1月1日。
2.劳务派遣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3.具有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发生时实际发生工伤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4.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四、有关事宜
(一)各盟市(含自治区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两年确定参保单位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的档次,核定其下一周期的缴费费率。同时,上报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在征缴业务期内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将浮动后的费率推送税务部门。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费率政策实施和基金运行情况的监测,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规模处在合理区间。各盟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上一浮动周期工伤保险费率实施情况报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分析后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作为今后完善费率政策的参考依据。
(三)本通知自2026年1月起施行。费率浮动政策执行期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5年12月16日
来源: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