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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周产业政策:这些管理规定、管理办法要了解

郭红丽 | 时间:2019/12/2 点击量: 17990

   中国中小企业信息网讯 本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农业绿色发展先行先试支撑体系建设管理办法(试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正式公布,并将给相关行业带来重要影响。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为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近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10章79条,分为总则,危险货物托运,例外数量与有限数量危险货物运输的特别规定,危险货物承运,危险货物装卸,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及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运行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针对非法托运危险货物问题,《办法》明确,建立危险货物托运清单制度,要求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当提交托运清单,不得匿报谎报,强化运输源头管理。


  针对运输企业对所属车辆“挂而不管”“以包代管”等问题,《办法》明确,建立危险货物运单制度,运输过程中应当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强化运输过程安全管理。


  针对违规装货和违法运输等突出问题,《办法》明确,建立充装环节查验制度,装货人在充装或者装载货物前要对车辆、人员、罐体、货物合规性进行查验,强化装货环节安全管理。


  针对常压罐车安全水平低、带病运行问题,《办法》明确,建立常压罐车罐体检验制度,只有经具备专业资质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罐车罐体方可出厂使用,保障运输装备本质安全。


  针对各地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行管控措施不统一的问题,《办法》明确公安机关可以对5类特定区域、路段、时段限制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并应提前向社会公布,确定绕行路线。确需限制危化品车辆通行高速公路的,限制通行时段应当在0至6时之间,推动统一通行管理政策,保障危险货物高效流通。


  《办法》指出,未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明确的在转移和运输环节实行豁免管理的危险废物、诊断用放射性药品的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分别依据各自职责另行规定。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为加强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检验行为,保障渔业船舶检验质量,交通运输部发布《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管理规定》共八章41条,分为总则,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检验业务范围,强制检验,检验技术规范,检验管理和监督,法律责任,附则。


  其中,《办法》明确,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渔业船舶检验:(一)A类检验机构,可以从事远洋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检验;(二)B类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渔业船舶及相关船用产品的检验;(三)C类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渔业船舶的检验;(四)D类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12米以下渔业船舶的检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一)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者确认的;(二)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或者不遵守渔业船舶技术规范的;(三)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未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维修单位对渔业船舶进行维修的;(四)用于维修、更换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停止检验或者撤销相关检验证书: (一)违规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改籍、改造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渔业船舶灭失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逾期不申请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自渔业船舶改籍、改造完毕之日起或者渔业船舶报废、灭失之日起失效,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 (二)中国籍改为外国籍的; (三)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的; (四)因沉没等原因灭失的。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绿色发展先行先试支撑体系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切实加强国家农业绿色发展先行区建设,近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印发《农业绿色发展先行先试支撑体系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办法》提出,力争到2025年,支撑体系初步建成,农业绿色发展基础理论、科技支撑和政策保障水平明显提升,农业绿色发展由试验试点为主向示范推广转变。


  《办法》提出六大重点任务:


  一、建立和完善绿色农业技术体系。


  二、建立和完善绿色农业标准体系。


  三、建立和完善绿色农业产业体系。如,开发农业休闲观光、文化传承等多种功能,大力发展休闲观光、乡村民宿、康养基地等乡村休闲旅游产业,实现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四、建立和完善绿色农业经营体系。如,推进“互联网+”生态农业建设,实施农产品“出村进城”工程,培育和壮大农业电子商务主体,创新绿色农产品销售模式,实现绿色农产品优质优价。


  五、建立和完善绿色农业政策体系。如,加快农业绿色发展地方性法规制修订,出台农业负面清单等约束措施,严格限制浪费水资源、过量使用农业投入品、污染农业环境等行为。


  六、建立和完善绿色农业数字体系。如,将遥感、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与农业绿色发展结合,对农作物生长发育、畜禽养殖和渔业生产对土壤、水等环境质量状况的影响进行长期跟踪监测和分析。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八章56条,对监督抽查的组织、抽样、检验、异议处理等几个环节的工作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


  其中,《办法》专门针对网络抽样检测的流程和相关要求进行了细化。具体来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和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时,可以以消费者的名义买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网络抽样的,应当记录抽样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抽样人员应当通过截图、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记录被抽样销售者信息、样品网页展示信息,以及订单信息、支付记录等。


  抽样人员购买的样品应当包括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


  抽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记录拆封过程,对寄递包装、样品包装、样品标识、样品寄递情形等进行查验,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并将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携带或者寄递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抽样人员应当根据样品情况填写抽样文书。抽样文书经抽样人员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公章后,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一并寄送被抽样销售者。抽样机构执行买样任务的,还应当寄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办法》明确,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规范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7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公布的《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规定》共32条,对消费品召回管理做出了全面的规定。


  其中,《规定》明确,消费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产品;缺陷是指因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召回是指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通过补充或者修正警示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活动。同时明确,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费品的安全负责。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


  根据《规定》,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召回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前款规定事项报告,发现消费品生产者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产者发现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生产者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结果报告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实施召回,不得隐瞒缺陷。


  经缺陷调查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组织缺陷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接到召回通知,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生产者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实施召回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生产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被责令召回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召回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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