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暂行办法
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体系,明确非现场监管职责分工,规范非现场监管工作流程,提高非现场监管工作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是指监管机构通过收集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的公司治理、偿付能力、经营管理以及业务、财务数据等各类信息,持续监测分析保险公司业务运营、提供风险保障和服务实体经济情况,对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的整体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持续性监管过程。
非现场监管是保险监管的重要手段,监管机构要充分发挥其在提升监管效能方面的核心作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其中保险公司法人机构是指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依法设立的省级(含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和地市级中心支公司,不包括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和各类专属机构。
第四条 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开展非现场监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风险监管原则。开展非现场监管应以风险为核心,全面识别、监测和评估保险公司的风险状况,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推动保险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二)协调监管原则。机构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充分整合监管力量。
(三)分类监管原则。开展非现场监管应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类型、经营模式、风险状况、系统重要性程度等因素,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分类施策,及时审慎采取监管措施。
(四)监管标准统一原则。开展非现场监管应设定统一的非现场监管目标,建立统一的工作流程和工作标准,指导监管人员有序高效地履行非现场监管职责。
第二章 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
第五条 机构监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非现场监管的制度规定、工作流程和工作标准;对直接监管的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和保险行业的系统性风险开展非现场监管,并指导派出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
第六条 其他相关监管部门要加强与机构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为构建完善非现场监管制度体系,开展非现场监管提供数据资料、政策解读等相关支持。
第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属地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辖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以及保险行业的区域性风险开展非现场监管。
第八条 机构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与派出机构之间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横向和纵向的监管联动,积极推动实现监管信息的有效共享。
第九条 非现场监管应当与行政审批、现场检查等监管手段形成有效衔接,与公司治理、偿付能力、资金运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重点监管领域实现合作互补,共同构建高效、稳健的保险监管体系,为监管政策的制定实施提供有力支持。
第十条 非现场监管的工作流程分为信息收集和整理、日常监测和监管评估、评估结果运用、信息归档等四个阶段。
第十一条 监管机构应当根据监管人员配置情况和履职回避要求,明确专人负责单家保险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工作,确保非现场监管分工到位、职责到人,定期对非现场监管人员进行培训、轮岗。
第三章 信息收集和整理
第十二条 监管机构应根据非现场监管的需要,从监管机构、保险公司、行业组织、行业信息基础设施等方面收集反映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和风险状况的各类信息。
第十三条 监管机构应充分利用各类保险监管信息系统采集的报表和报告,整理形成可用于非现场监管的信息。
监管机构应定期收集日常监管工作中形成的现场检查、行政处罚、调研、信访举报投诉、行政审批、涉刑案件等方面信息,整理后用于非现场监管。
第十四条 监管机构应充分利用保险公司已报送的各类信息;对于非现场监管需要保险公司补充报送的信息,可以通过致函问询、约见访谈、走访等方式从保险公司补充收集。
监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要求保险公司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精算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审计或鉴证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监管机构应加强与保险业协会、保险学会、保险资管业协会等行业组织,以及保险保障基金公司、银保信公司、中保投资公司和上海保交所等行业机构的沟通协作,充分利用其工作成果,整理形成可用于非现场监管的信息。
监管机构应充分利用保单登记平台等行业信息基础设施,为非现场监管提供大数据分析支持。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应当不断完善非现场监管信息收集和整理流程,加强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整合,提高信息收集、整理和分析效率。
第十七条 监管机构应督促保险公司贯彻落实监管要求,切实加强信息报送管理,确保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对于未按照非现场监管工作要求报送信息的,可视情节严重程度,依法对保险公司及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章 日常监测和监管评估
第十八条 监管机构应当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类型、经营模式识别各业务领域和经营环节的风险点,编制建立风险监测指标体系,用于对保险公司经营发展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测和风险预警。
第十九条 监管机构应坚持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通过综合分析收集的各类信息,结合风险监测指标预警情况,对保险公司的潜在风险进行有效识别,并确定特定业务领域、经营环节以及整体风险的非现场监管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监管机构原则上每年至少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整体风险状况进行一次非现场监管评估。
监管机构应综合考虑监管资源的配置情况、保险行业发展情况、保险公司经营特点和系统重要性程度等因素,确定合适的风险监测频次,对特定业务领域和经营环节进行专项非现场监管评估。
第二十一条 监管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评估,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保险公司基本情况、评估期内业务发展情况及重大事项;
(二)本次非现场监管评估发现的主要问题、风险和评估结果,以及变化趋势;
(三)关于监管措施和监管意见的建议;
(四)非现场监管人员认为应当提示或讨论的问题和事项;
(五)针对上次非现场监管评估发现的问题和风险,公司贯彻落实监管要求、实施整改和处置风险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管机构应在单体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的基础上,关注宏观经济和金融体系对保险行业的影响,以及保险行业内部同质风险的产生和传递,开展系统性区域性非现场监管。
第二十三条 机构监管部门应建立非现场监管评估结果的共享机制。机构监管部门和派出机构应根据各自的监管职责,及时在监管机构内部通报非现场监管评估结果、拟采取的监管措施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机构监管部门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机构层级,制定适用于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风险监测和非现场监管评估指引,明确风险监测指标的定义和非现场监管评估的方法,并根据保险行业和金融市场的变化发展等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评估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监管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针对风险监测和非现场监管评估发现的问题和风险,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根据风险监管的需要,要求保险公司开展压力测试、制定应急处置预案,指导和督促保险公司及其股东有效防范化解风险隐患。
第二十六条 监管机构发现保险公司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监管机构可以通过监管谈话、监管通报,以及下发风险提示函、监管意见书等形式向保险公司反馈非现场监管评估结果,并提出监管要求。
监管机构可以视情况选择非现场监管评估结果和监管要求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向社会公布,发挥公众和舆论的监督约束作用,推动保险公司及时认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监管机构根据非现场监管评估结果,对需要开展现场检查的重点机构、重点业务、重点风险领域和主要风险点向现场检查部门提出立项建议;在项目立项后提供非现场监管的相关数据资料,及时跟踪检查进展和结果,并与非现场监管评估结果进行比对。
第二十九条 监管机构在开展市场准入、产品审批等行政审批工作时,应将非现场监管评估结果作为重要考虑因素。
第三十条 监管机构在开展非现场监管过程中,分析认为监管法规、监管政策等方面存在需要关注的事项的,应当及时在监管机构内部通报相关情况。
第六章 信息归档
第三十一条 监管机构应将非现场监管过程中收集的信息资料、形成的工作材料以及风险监测和非现场监管评估报告等及时归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监管机构应加强非现场监管的信息档案管理,明确档案保管、查询和保密的相关权限。
第三十三条 从事非现场监管的工作人员对非现场监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必要决策程序,不得擅自对外披露。非现场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保险公司根据非现场监管要求报送的数据和信息资料;
(二)开展非现场监管所使用的各类监管工作信息;
(三)开展非现场监管形成的风险监测指标数值、监管评估结果和相关报告等;
(四)其他不宜对外披露的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监管机构应开展非现场监管后评价,对非现场监管组织开展情况和监管效果进行客观评价,发现问题,分析原因,不断完善非现场监管制度规定和工作流程。监管后评价的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风险监测和非现场监管评估指引由相应的机构监管部门另行制定下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监管部门是指银保监会负责各类保险公司监管工作的内设部门。其他相关监管部门是指银保监会负责保险公司现场检查、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监管、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重大风险事件与案件处置、法规、统计信息与风险监测等的内设部门。
第三十七条 相互保险组织、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