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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4-09-18   |   访问次数:707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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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财金规〔2024〕14号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地方金融管理局,人民银行内蒙古分行、内蒙古金融监管局,各盟市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发挥财政资金引导撬动作用,提升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政策质效,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3〕75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4年9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升政策效能和资金使用效益,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推动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3〕75号)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财政部门公共预算安排的,用于开展创业担保贷款贴息、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建设、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等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组织实施、申报分解、使用监督、预算绩效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创业担保贷款奖补政策

  第四条  为落实就业优先政策,支持重点群体就业创业,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创业担保贷款投放,专项资金支出用于对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一定奖补。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由经办银行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吸纳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细则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基金。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由当地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本细则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机构。

  本细则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综合考虑贷款便利度、贷款利率、服务评价等因素,根据工作需要和业务开展情况,可定期或不定期按照公开招标等程序择优选取,为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发放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支持:

  (一)属于重点就业群体。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牧民工、网络商户、脱贫人口、农村自主创业农牧民;

  (二)除助学贷款、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无其他贷款。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支持:

  (一)属于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二)小微企业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前1年内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数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第八条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贷款实际利率50%的财政贴息。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原则上不予贴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盟市对创业担保贷款逐步降低或免除反担保要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创业担保贷款,原则上取消反担保:

  (一)个人申请的10万元以下的创业担保贷款;

  (二)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信用社区(乡村)推荐的创业项目;

  (三)获得市(设区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四)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符合信用贷款发放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五)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第十条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应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资格审核,通过资格审核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向当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交担保申请,向经办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符合相关担保和贷款条件的,与经办银行签订创业担保贷款合同。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按季度或月度向盟市级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盟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审核并向经办银行拨付贴息资金。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至第八条有关规定,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可纳入专项资金奖补支持范围:

  (一)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3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对符合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之和的110%、且不超过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

  (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4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

  (三)创业担保贷款利率由借款人、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协商确定,奖补支持的贷款利率上限为LPR+150BPs、脱贫地区贷款利率上限为LPR+250BPs。其中,LPR为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或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到期后可继续申请贷款及贴息支持,累计次数不超过3次。

  第十二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各盟市可结合实际扩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范围、提高贷款额度上限、贷款利率上限和贴息比例。

  对于超出本细则规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的部分,中央专项资金不予奖补支持。对于突破本细则规定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范围、贷款利率上限或贴息比例的贷款,中央、自治区专项资金不予奖补支持。

  第十三条  奖补资金可统筹用于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补充、创业担保贷款风险补偿、提升个人或小微企业申领创业担保贷款便利度信息化支持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当地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盟市分行共同做好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建立健全创业担保贷款数据统计和监测制度,加强各部门信息沟通和共享。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盟市分行负责对经办金融机构创业担保贷款业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做好征信系统管理和查询工作,为金融机构开展创业担保业务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当地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会同当地相关部门做好季度申请贴息资金申报工作及年度清算、绩效自评上报等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资格审查;配合经办金融机构对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情况进行调查工作;积极向创业担保贷款申请者提供创业指导、创业培训等服务;加强创业担保贷款的宣传,扩大创业担保贷款受益面。

  第十八条  当地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做好创业担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政策

  第十九条  为支持盟市、旗县(市、区)因地制宜打造各具特色的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促进形成普惠金融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着力改善小微企业、“三农”融资发展环境,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所称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转移支付安排的奖补资金。

  第二十一条  盟市、旗县(市、区)可自愿申报,示范区可为盟市、旗县(市、区)、国家级新区。

  第二十二条  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兼顾平衡”的原则,分东部地区[ 呼伦贝尔市、兴安盟、通辽市、赤峰市、锡林郭勒盟、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和西部地区[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兰察布市、鄂尔多斯市、巴彦淖尔市、乌海市、阿拉善盟。]。通过盟市申报,自治区公开评审的方式,择优确定两个示范区。优选东部地区、西部地区各自所属第一名为当年示范区,共两个名额。

  第二十三条 绩效考核指标包括基数指标和变动指标两部分,其中:基数指标权重占30%,变动指标权重占70%。

  示范区成效绩效考核得分=∑各基数指标单项得分×0.3+∑各变动指标单项得分×0.7.

  基数指标包括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普惠型农户生产经营性贷款余额、新发放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平均利率、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余额、小微企业信用贷款余额。

  变动指标包括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同比增速、普惠型农户生产经营性贷款余额同比增速、新发放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平均利率同比降幅、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余额同比增速、小微企业信用贷款余额同比增速。

  第二十四条  根据财政部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绩效考核指标填报口径,除“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余额”及“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余额同比增速”2项指标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核定提供外,其余指标均由内蒙古金融监管局负责核定提供。

  第二十五条  有意向的盟市、旗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做好申报方案编制工作,填报普惠金融示范区绩效考核指标表,明确奖补实施方案,于每年4月15日前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示范区。自治区财政厅联合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分行、内蒙古金融监管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组建评审小组,采取公开竞争性方式组织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确定本年度示范区,并向财政部提交示范区名单。

  第二十六条 根据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绩效考核结果档次给予中央奖补(第一档10000万元,第二档7500万元,第三档5000万元),两个名额各按50%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奖补资金由示范区统筹用于支小支农贷款贴息、支小支农贷款风险补偿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支小支农降费奖补、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等方面。示范区应注重加强部门协调和政策联动,推动此项政策与中央财政其他资金支持政策形成互补和合力,但同一年度内不得对同一主体的同一支持方向重复安排中央财政资金。

  第二十八条  若申报的考核指标数据存在真实性、准确性等问题,扣减该地区上年奖补资金。若存在故意虚报、错报等情形的,除扣减该地区上年奖补资金外,酌情取消该地区一年示范区参选资格。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分行、内蒙古金融监管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按职责分工,加大对示范区的政策指导工作力度,并与自治区财政厅建立常态化数据互通机制。

  第四章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政策

  第三十条为引导和鼓励农村金融机构强化农村金融服务,加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投放,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给予一定奖补。

  本细则支持的农村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持牌资格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可享受奖补支持:

  (一)当年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

  (二)年均存贷比高于50%(含50%);

  (三)当年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比例不低于70%;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发放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可纳入专项资金奖补支持范围,奖补资金纳入农村金融机构收入统一核算。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所称存(贷)款平均余额,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个月末存(贷)款余额的平均值。

  本细则所称年均存贷比,是指金融机构当年的贷款平均余额与存款平均余额之比。

  本细则所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以农户的信誉为保证,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对农户发放的小额信用贷款。

  本细则所称月末贷款余额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规定为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涉农贷款的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规定为准。

  本细则所称月末贷款余额、涉农贷款余额,均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

  本细则所称小微企业,是指属于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三十四条各盟市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各盟市分行,对辖内农村金融机构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汇总,联合报送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分行。申报材料包括:《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申请表》、《XX盟市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申请汇总表》、《 XX年XX月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台账》、《承诺函》(附件4—7)等要求提供的申报材料。

  第五章 资金分配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和盟市财政应统筹中央下达的奖补资金,合理安排本级奖补资金。

  第三十六条  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资金采用项目法分配。

  第三十七条  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中央奖补资金优先用于符合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贴息资金采取据实结算方式,据实结算后如有剩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具体分配公式如下:

  盟市的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财政部核定我区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上年该盟市符合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余额/上年全区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余额)。

  使用中央奖补资金后,若实际贴息资金存在缺口,自治区本级财政和盟市财政按照一定比例承担应贴息资金缺口部分,具体比例与绩效评价结果挂钩。

  第三十八条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具体分配公式如下:

  某个农村金融机构奖补资金金额=奖补资金总额×(某个农村金融机构符合奖补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全区符合奖补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创业担保贷款余额,是指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余额的平均值。

  本章所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月末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的平均值。

  第六章 预算管理

  第四十条 自治区财政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根据下一年度中央资金提前下达情况和自治区资金预算安排情况,将中央、自治区资金提前下达各盟市财政部门,并同步下达中央对地方绩效目标。

  第四十一条 各盟市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审核辖区内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申请材料,于每年2月20日前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申请材料包括本年度专项资金申请情况说明、专项资金申报表(附件1)、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自评报告以及附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表、自治区对盟市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自评表(附件9)、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以及与专项资金申请或审核相关的其他材料。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的盟市,自治区财政厅不予受理,视同该年度该地区不申请专项资金。

  第七章 绩效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按要求做好绩效目标管理,加强绩效监控,开展绩效评价,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和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逐步建立绩效问责机制。

  第四十三条  建立自治区对盟市绩效目标自评体系机制。主要对创业担保贷款发放额、创业担保贷款回收率、资金足额拨付率、金融机构网点覆盖率、申报创业担保贷款个人、小微企业满意度等指标进行自评打分(具体打分标准详见附件)。

  第四十四条  绩效评价结果分为四档:

  综合得分在90-100分(含90分)为优;

  综合得分在80-90分(含80分)为良;

  综合得分在60-80分(含90分)为中;

  综合得分在60分以下为差。

  第四十五条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与绩效评价结果挂钩,评价结果为优的盟市,自治区和盟市按7:3的比例承担贴息资金缺口部分;评价结果为良的盟市,自治区和盟市按6:4的比例承担贴息资金缺口部分;评价结果为中的盟市,自治区和盟市按5:5的比例承担贴息资金缺口部分;评价结果为差的盟市,由盟市全额承担贴息资金缺口部分。

  第四十六条示范区财政部门应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管理,按照规范要求开展绩效自评,对自评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于每年2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绩效考核表、绩效自评报告和普惠金融工作总结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其他资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表和自治区对盟市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自评表按照第四十一条规定报送。

  第四十七条  各盟市财政部门要对填报的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指标数据负责,自治区财政厅将根据需要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并对绩效评价结果采取适当方式进行通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加强专项资金管理。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财会、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等监督。

  盟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各方的协同配合,厘清工作职责,细化工作任务,规范创业担保贷款审核程序,加大风险防控力度。

  本细则涉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专项资金申请涉及的各项基础数据,对各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并对所属分支机构加强监管。

  第四十九条  各盟市应对申报材料中指标、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合规性负责。在审核过程中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法规等问题的,取消当年该奖补资金获得资格。

  第五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个人,在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限五年。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金〔2019〕1405号)、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等三部门关于转发《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内财金〔2020〕502号)同时废止,其他有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