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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9-01-14   |   访问次数:16543    |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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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8〕100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18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内蒙古自治区投融资体制改革,创新政府投资方式,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政府支持领域和产业,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运行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6〕53号)、《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 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各级政府通过对国有企业注资设立的基金不属于政府投资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直接安排的财政资金。各级政府不得以借贷资金出资设立各类投资基金。

  第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可以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契约制等组织形式。

  第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筹推进、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的原则,严格控制设立数量,合理确定设立规模,原则上不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已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的领域,原则上不再安排财政专项资金。政府出资人不得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基金的统筹、指导、协调,对基金设立的合理性进行审核,负责研究制定政府投资基金设立的整体规划或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负责会同财政部门对本级行业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基金的可行性方案进行审核;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管理,进行事中事后监管,适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基金运作情况。

  各级财政部门对设立基金的政府投入能力进行审核,负责结合本地区财力状况确定政府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规模及资金来源,并就基金预算安排相关事项报本级政府批准;负责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负责制定本级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按年度开展评价,并有效应用评价结果;负责加强财政资金安全监管、债务风险防控;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基金终止时,监督基金资产清算;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情况的统计分析。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起设立基金的可行性方案;负责行业项目库的建设、维护和项目推介;负责基金存续期间具体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第二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前期准备

  第七条 设立政府投资基金,首先应当由发起设立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的可研论证工作,形成可行性方案。基金发起部门不是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形成可行性方案。

  第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可行性方案应包括:

  (一)基金组建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行业项目库清单及项目指南;

  (三)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竞选方案;

  (四)基金管理人竞选方案;

  (五)基金托管人竞选方案;

  (六)其他资料。

  第九条 基金组建可行性分析报告应包括:基金名称、设立背景、设立的必要性和依据、政策目标、投资边界、目标规模、筹资计划、出资方案、续存期限、决策机制、风险防范、退出机制,对社会资本和竞争态势的影响分析、预期效果以及意见建议。

  第十条 行业项目库是申请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的必要条件,原则上未建立行业项目库不得提出设立申请。

  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要紧紧围绕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发展战略、产业规划和重点投资领域,加强与国家及自治区相关政策的衔接互补,支持自治区现代产业新体系建设、资本市场重点上市挂牌企业培育、品牌创建推广,建立完善所属行业政府投资基金项目库,包括制定项目指南、入库标准、组织项目库建设和维护、开展政策指导,并通过多种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开项目信息,基金的社会投资人可以向项目库推荐项目。政府投资基金优先投向入库的项目,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竞选方案应包括:竞选形式方式、竞选人资格条件、竞选评价办法等。

  本办法第八条所称其他资料,是指法律法规要求或应当提供的其他必要文件资料。

  第三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

  第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基金,按照每个行业只设立一支母基金的原则,在非基本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生态环境、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创业创新、扶贫攻坚、住房保障等领域或行业分别设立母基金。今后原则上不在同一领域或行业重复设立母基金,确有必要设立的,在对应行业母基金下以子基金的形式设立,政府资金主要通过增资做大母基金形式予以支持。根据发展需求,新设立母基金事宜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可以按规定争取中央各部门或直属机构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母基金通过投资、参股等多种方式设立。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上述要求控制本地区政府投资基金的数量。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可行性方案审核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原则,须由本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基金发展规划要求、政策目标、总体资金需求、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拟以母基金形式设立涉及预算安排的,应当由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基金发起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拟以子基金形式设立的,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母基金决策委员会议定。

  第十五条 设立政府投资基金报本级政府批准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设立政府投资基金请示;

  (二)基金组建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政府投资基金设立方案;

  (四)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竞选方案;

  (五)政府投资基金章程(范本);

  (六)行业项目库目录清单;

  (七)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各盟市设立政府投资基金母基金须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报备。

  第十七条 新发起设立政府投资基金母基金,基金设立方案应包括:

  (一)拟设基金主要发起人基本情况;

  (二)拟设基金治理结构和组织框架;

  (三)政府资金来源、出资额度;

  (四)拟在章程、合伙协议、基金协议中确定的投资领域、投资方向、风险防控措施、激励机制、基金存续期限等;

  (五)政府出资退出条件和方式;

  (六)其他资料。

  第四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募集和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社会资金部分应当采取非公开方式向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募集行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须由基金管理人在本区域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子系统进行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按照《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指引(试行)》有关规定到发展改革部门登记。

  第二十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政府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材料完备性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以下情况除外: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额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材料完备性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额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及以上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材料完备性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收到登记材料后应进行材料完备性核对。登记材料齐备的,发展改革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在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内予以登记;登记材料不齐备的,发展改革部门通过登记系统告知需补充的材料清单。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在信用信息系统登记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登记信息在30个工作日内对基金投向进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通过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的基金,发展改革部门在登记系统中予以确认、公开;未通过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的基金,发展改革部门通过登记系统出具整改建议书,书面告知相关政府或部门,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须由基金管理人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部统一报表系统账号。申请通过后,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通过报表系统,按时报送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情况。采取母子基金架构设置的政府投资基金,季报由政府直接出资设立的母基金填报,母基金参股设立的子基金无需填报。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情况报送材料包括:

  (一)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情况季报封面;

  (二)政府投资基金基本情况表;

  (三)政府投资基金资产负债表;

  (四)政府投资基金利润表。

  第五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管理和托管

  第二十五条 基金发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批准的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竞选方案,按照市场化原则,公开公平择优确定托管机构,签订基金授权出资协议,明确基金授权范围和职责、管理费用计算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 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签订基金授权托管协议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协助基金管理人向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资,签订政府投资基金认缴协议。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资产,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资产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最近3年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具备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以及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基金公司章程规定,根据基金决策委员会议定的政策目标,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企业(项目)进行监管;

  (二)按基金公司章程规定向基金股东或合伙人定期或不定期披露基金经营运作、基金管理信息服务等方面信息,全面告知基金治理、经营、财务等方面的情况;

  (三)定期编制基金财务报告,经有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基金董事会(持有人大会)报告并向发展改革部门以及财政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四)基金公司章程、基金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必须签订托管协议,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协议约定对基金进行托管。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基金托管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所托管基金的全部资产,基金托管人须将受托管理的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对不同基金分别设置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二)执行基金管理人发出的投资指令,负责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三)根据托管协议,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基金董事会(持有人大会)决议的投资指令,不予执行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对已经造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投资行为,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四)出具基金托管报告,向基金董事会(持有人大会)报告并向发展改革部门以及财政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五)托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运作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当风险。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募资、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采取市场化运作,坚持市场决定资源配置,坚持有效监管,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行业主管部门可成立所属行业政府投资基金决策咨询委员会,为基金决策委员会在项目决策过程中提供咨询意见,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

  第三十四条 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按照授权托管协议负责代政府出资人管理政府出资资产。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须将受托管理的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区分,对不同基金分别设置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基金托管银行不得作为社会资本出资人参与基金设立。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银行不得为同一机构或有隶属关系。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董事会董事长或理事会理事长应当由出资比例最高的出资方推荐。政府出资在基金中占比低于5%的,政府部门不派出人员担任基金董事会董事或理事会理事。

  政府派出人员担任基金董事会董事或理事会理事的,应当具备从事政府投资基金活动所必需的法律法规、金融、财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基金向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企业的投资额原则上比例不低于基金总额的60%;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总值的20%;直接投资项目的,在内蒙古自治区的投资比例可区分行业弹性设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实行负面清单管理,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公开交易类股票(以并购重组为目的除外)、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国家政策明令禁止的领域和行业;

  (八)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借贷资金出资设立各类投资基金,严禁各级人民政府利用政府投资基金等方式违法违规变相举债。严禁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向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融资发起政府投资基金;不得以任何方式虚构或超越权限签订应付(收)账款合同,并帮助基金委托管理公司或政府投资基金融资。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须在招募说明书、基金公司章程或基金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基金收益构成、分配方式、退出方式,以及基金管理费、托管费和业绩报酬等其他需要由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标准。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同股同权、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明确投资回报主要来源于项目收益。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投资基金的亏损应当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政府可适当让利,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等任何股权投资方式额外附加条款变相举债。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预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方案将当年政府出资额纳入年度政府预算,并根据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以及年度预算安排情况将政府出资资金拨付到受托管理机构,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基金章程约定拨付到投资基金。

  第四十三条 上级政府可通过转移支付支持下级政府设立投资基金,也可与下级政府共同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向政府投资基金拨付资金时,增列当期预算支出,按支出方向通过相应的支出分类科目反映;

  收到投资收益时,作增加当期预算收入处理,通过相关预算收入科目反映;

  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时,作冲减当期财政支出处理。

  第八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资产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完整准确反映政府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

  各级财政部门向投资基金拨付资金,在增列财政支出的同时,要相应增加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并根据本级政府投资基金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本金时,应当按照政府累计出资额相应冲减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

  第四十六条 政府应分享的投资损益按权益法进行核算。基金发起部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及时将全年投资收益或亏损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同时抄送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按当期损益情况作增加或减少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处理;财政部门收取政府投资基金上缴投资收益时,相应增加财政收入。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情况。按季度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并通过财政部报表系统向财政部门报送。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政府累计投资形成的资产、权益和应分享的投资收益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要求,相应增加政府资产和权益。

  第九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绩效评价及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政府投资基金业务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按照要求履行基金的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及信用监管责任,加强政府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加快推进政府投资基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对基金的设立、募集、投资运作以及相关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和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不实、不详的材料。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科学设定有关评价指标,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按年度对每一支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基金管理人投资运营情况、财政资金损益情况等进行全面绩效评价考核。同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基金增资扩股及提前终止的重要依据,并向本级政府报告。

  证监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备案的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相关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实施日常监管,与相关部门协作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风险。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未在信用信息系统登记的政府投资基金及其受托管理机构,发展改革部门督促其在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登记。逾期未登记的,将其作为“规避登记政府投资基金”“规避登记受托管理机构”,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填报相关信用信息数据或未按要求进行信用信息更新的,发展改革部门要提醒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书面告知相关政府或部门,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二条 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章程约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职责。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代基金发起部门每半年汇总编制基金的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情况报本级政府,同时抄送本级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政府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4个月内向本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交基金及其自身的年度业务报告、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基金托管人应当在4个月内向本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交年度托管报告。日常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

  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修订、资本增减、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合并、清算等。

  第十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终止和退出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由基金发起部门在基金到期前一年内提出申请,报本级政府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政府投资基金必须终止并清算:

  (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一致通过;

  (三)原任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退任,在6个月内无新任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接任;

  (四)基金合同、章程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终止后,应当在财政部门和其他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将政府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一般应当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按照基金章程以市场化方式退出,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1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1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五十八条 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当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十一章 政府投资基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基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政府投资基金、基金管理公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并纳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条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政府投资基金、基金管理公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从业人员,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财政厅通过“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统一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多部门签署的联合惩戒备忘录等对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政府投资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开展联合惩戒,惩戒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市场禁入、限制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限制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支持、从严审核发行企业债等。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在“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公布失信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时更新名单目录及惩戒处罚等信息,开展联合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和评估工作。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投资境外企业,按照境外投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在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其他政策中有规定的,遵照其他政策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