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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25-08-25   |   访问次数:53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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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矿山领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矿山领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促进矿山安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矿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范围内开展矿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提供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机构。

  新办、延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安全评价人员、检测检验专业技术人员需在本机构从业6个月以上,且不得在2个及以上机构同时从业。

  第四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超出资质允许的业务范围在自治区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严禁租借、挂靠资质、出具虚假报告。

  第五条  自治区支持发展矿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行业组织,鼓励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用评定制度,健全技术服务能力评定体系,完善技术仲裁工作机制,强化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维护行业秩序。

  第二章  服务要求

  第六条  矿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服务活动,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七条  区内外矿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我区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前七个工作日,应通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告知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并以书面方式告知属地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接受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八条  矿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制度,按规定在本机构网站公开服务项目、内容、收费标准,公开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评价检验检测人员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现场检测检验的相关图像影像资料。

  安全评价机构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将上季度完成的法定安全评价报告相关信息及图像影像在本机构网站上公开,检测检验机构出具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将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图像影像在本机构网站公开。

  检测检验图像影像应体现被检对象、检测检验人员、时间、地点、使用的主要设备、仪器等信息。安全评价图像影像应体现现场勘验人员、时间、地点等信息。

  第九条  矿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妥善保管服务活动的过程控制记录、原始记录、报告、图像影像等相关资料,安全评价图像影像资料保存期限对应被评价单位评价周期,检测检验机构图像影像资料保存期限被检对象检测检验周期。

  第十条  矿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服务活动中发现服务对象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委托方和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矿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同或委托书,明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在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时,应当独立于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存在来自上下级行政、商业、财务等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时应回避。

  第十二条  矿山安全评价机构开展服务时,安全评价项目组成人员专业能力配备应当符合《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项目负责人应到现场勘验,全过程组织并参与安全评价报告编制。安全预评价项目现场勘验人员不少于两人;煤矿及非煤矿山安全验收评价和现状评价的现场勘验人员专业能力应至少涵盖采矿、通风或安全、机械、电气、地质;尾矿库安全验收评价和现状评价的现场勘验人员专业能力应至少涵盖安全、水工、地质。

  第十三条  矿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擅自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活动的程序和相关内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判定规则,出具明确结论。

  第三章  矿山企业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委托矿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提供服务的,保证安全的责任仍由本企业负责。

  矿山企业应当对提供的原始资料、第三方证明资料及检测检验对象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代表性和合法性负责,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应当落实矿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提出的风险防范、事故预防和隐患整改措施及建议。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对矿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服务过程进行监督,妥善保存原始资料,不得要求矿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特定的矿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结论结果。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不得利用甲方地位或者采取利诱、拒付服务费用、合同约定等手段,要求或者默认矿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失实或者虚假报告。

  矿山企业不得购买、伪造虚假报告,不得利用失实或者虚假报告获得相关许可、验收或者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负责自治区范围矿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市、区)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在辖区内从事矿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对辖区内矿山企业开展服务活动的区外机构,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对其执业行为实施抽查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辖区内矿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在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在本辖区内开展服务活动的矿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及时对举报投诉和移送交办的矿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核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录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区外矿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我区执业时,因严重失实、弄虚作假等行为,需撤销、吊销其资质的,报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依法处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矿山安全检测检验目录暂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在用安全设备检测检验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安监总〔2012〕99号)《金属非金属矿山在用设备设施安全检测检验目录》(KA/T 2075—2019)《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目录的通知》(矿安〔2022〕123号)公布的目录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规范性文件等规定需要检测检验的矿山设备设施,有明确检测检验周期按其规定执行,无明确规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安全仪器仪表及救生设备类,检测周期为6个月;

  (二)机电设备类及其它系统类,检测周期为1年;

  (三)非金属制品及材料,入井使用前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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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