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
关于印发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保监规〔2022〕12号
各银保监局,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银保监会2022年第2次委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
2022年6月17日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监管,促进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组成的集团。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附属机构是指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五节规定应当纳入并表资本监管范围的机构。
第三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确保持有的资本能够抵御所面临的风险,包括集团风险、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持续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性监管要求和监管指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净额,是指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附属机构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扣减项后的资本余额。
第八条 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还应当满足杠杆率监管要求。
本办法所称杠杆率,是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净额与调整后表内资产余额和表外项目余额总和之比。
第九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性管理及评估程序。
第十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充足性、资本管理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可以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 资本监管要求
第一节 资本充足率计算及监管要求
第十一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为:
第十二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总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减项。
第十三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和资产管理业务风险加权资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分别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和资产管理业务风险加权资产。
第十四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以下要求:
(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
(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
(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十五条 特定情况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逆周期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0—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逆周期资本要求由银保监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节 资本定义
第十六条 核心一级资本包括: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二)资本公积;
(三)盈余公积;
(四)一般风险准备;
(五)未分配利润;
(六)其他可计入部分。
第十七条 其他一级资本包括:
(一)其他一级资本工具;
(二)其他一级资本工具溢价。
第十八条 二级资本包括:
(一)二级资本工具;
(二)二级资本工具溢价;
(三)超额损失准备。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超额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要求对需要进行减值会计处理的金融工具进行减值会计处理并确认损失准备。前款所称超额损失准备,是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超过不良资产余额的部分。
第十九条计算资本充足率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其他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由经营亏损引起的净递延所得税资产;
(四)信用风险类资产损失准备缺口。
损失准备缺口是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低于不良资产余额的部分。
第二十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或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发行的各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应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对附属机构的资本投资。
对应扣除是指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自身相应层级资本中一次性全额扣除。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某一级资本净额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从更高一级的资本净额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未纳入资本监管范围的金融机构的小额少数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净额3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小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不含)以下,且根据本章第五节规定可不纳入资本监管范围的资本投资。
第二十二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未纳入资本监管范围的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中,核心一级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净额30%的部分,应从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其他一级资本投资和二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层级资本中全额扣除。
大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含)以上,且根据本章第五节规定可不纳入资本监管范围的资本投资。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净递延所得税资产外,其他依赖于本公司未来盈利的净递延所得税资产,超出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和相应的净递延所得税资产,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35%。
第三节 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二十五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二十六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应首先从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然后乘以风险权重。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二十七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可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考虑风险缓释条款的风险缓释作用,计算方法如下: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资产账面价值-减值准备-风险缓释工具账面价值)×资产的风险权重+风险缓释工具账面价值×风险缓释工具风险权重
第二十八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采用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第二十九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制定清晰的交易账簿和银行账簿划分标准,明确纳入交易账簿的金融工具头寸以及在交易账簿和银行账簿间划转的条件,并确保执行的一致性。
第三十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市场风险加权资产为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资本要求×12.5.
第三十一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分别计量各类资产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
第三十二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采用基本指标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三十三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操作风险加权资产为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操作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资本要求×12.5.
第三十四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以最近三年平均总收入为基础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总收入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进行确认,包括投资收益、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利息净收入、不良资产处置净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操作风险资本要求按照以下公式计量:
其中:
为按基本指标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为过去三年中每年正的总收入;
为过去三年中总收入为正的年数;
为15%。
第三十五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计量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要求。
第三十六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产管理业务风险加权资产为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资产管理业务风险加权资产=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要求×12.5.
第三十七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4的规定计量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要求。
第三十八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审慎判断其资产管理业务面临的风险状况,确保资本能够覆盖资产管理业务风险。
第四节 杠杆率计算及监管要求
第三十九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杠杆率的计算公式为:
杠杆率=一级资本净额/(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表外项目余额)×100%
第四十条 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为表内总资产扣减一级资本扣减项后的表内资产余额。
第四十一条 表外项目不包括资产管理业务。表外项目余额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表外业务根据相应的信用转换系数计算得到的风险暴露,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按照本办法附件5执行。
第四十二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杠杆率不得低于6%。
第五节 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
第四十三条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应包括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机构。
第四十四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控制为基础,兼顾风险相关性,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被投资机构纳入并表计算范围:
(一)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或其附属机构直接拥有,或与附属机构共同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机构。
(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拥有50%(含)以下的表决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投资机构: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该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拥有多数表决权。
确定对被投资机构的表决权时,应考虑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持有的该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当计入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被投资机构的表决权。
(三)存在其他证据表明受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实际控制的被投资机构。
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第四十五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未拥有被投资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机构,虽然单个机构资产规模占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根据风险相关性,该类机构的总体风险足以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机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造成重大影响。
第四十六条 下列被投资机构可以不纳入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
(一)已关闭或已宣告破产的机构;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的机构;
(三)有证据证明决定在三年内出售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或附属机构的权益性资本在50%以上的被投资机构;
(四)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附属非金融机构:
1.金融资产占总资产的比重低于50%(金融资产的范围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相关规定);
2.资产负债率低于70%;
3.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不具有投融资功能。
本款规定的条件,主要依据该附属非金融机构最近两年经审计的年末财务报表的算术平均值进行判断,成立不满两年的,可依据自成立之日起至最近一期经审计财务报表进行判断。
第四十七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附属金融机构对附属非金融机构提供长期清偿担保的,该非金融机构应纳入资本监管范围;无清偿担保或清偿担保可无条件撤销的,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按审慎原则处理。对于通过资管计划、基金等结构化主体进行的股权投资,应按照穿透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加强附属机构资本管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确定对各级附属机构资本充足性的管理要求,并督促附属机构持续满足资本管理和监管要求。
第四十九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投资机构的股权结构变动、风险类别等确定和调整资本监管范围。
第三章 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五十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框架和稳健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明确风险治理结构,审慎评估各类风险、资本充足水平和资本质量,制定资本规划和资本管理计划,确保资本能够充分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
第五十一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董事会承担本公司资本管理的首要责任。董事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定与公司发展战略和外部环境相适应的风险偏好和资本充足目标,审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确保资本充分覆盖主要风险。
(二)审批公司的资本管理制度,确保资本管理政策和控制措施有效。
(三)审批并监督资本规划的实施。至少每年一次审批资本管理计划,审议资本管理报告及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听取对资本管理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
(四)审批资本信息披露政策、程序和内容,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五)确保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有足够的资源,能够独立、有效地开展资本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制定资本规划,应当综合考虑风险评估结果、压力测试结果、未来资本需求、资本监管要求和资本可获得性,确保资本水平持续满足监管要求。资本规划应至少设定内部资本水平三年目标。
第五十三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健全报告体系,定期监测和报告公司资本水平和主要影响因素的变化趋势,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主要风险状况及发展趋势、战略目标和外部环境对资本水平的影响;
(二)评估实际持有的资本是否足以抵御主要风险;
(三)提出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主要风险的建议。
根据重要性和报告用途不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明确各类报告的发送范围、报告内容及详略程度,确保报告信息与报送频率满足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管理的需要。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在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报送资本管理及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情况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实施资本充足性监督检查,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
第五十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提出更审慎的附加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
(一)根据单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功能定位及发展战略执行情况、债转股主业经营和发展状况等,提出的附加资本要求;
(二)根据对特定资产组合的风险及与主业相关度的判断,通过调整风险权重等方法,针对特定资产组合提出的附加资本要求;
(三)根据单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未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或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未达到相关要求等情况,结合对风险状况的评估结果,针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提出的附加资本要求;
(四)根据单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操作风险管理水平及操作风险事件发生情况,针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提出的操作风险附加资本要求;
(五)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提出的附加资本要求。
第五十六条 根据资本充足状况,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分为三类:
(一)第一类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要求。
(二)第二类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不低于最低资本要求和逆周期资本要求,但任意一项未达到附加资本要求。
(三)第三类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任意一项未达到最低资本要求和逆周期资本要求。
第五十七条 对于第一类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为防止其资本充足水平快速下降,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提出下列监管要求:
(一)加强对资本充足水平下降原因的分析及预测;
(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性管理计划;
(三)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第五十八条 对于第二类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除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保监会还可以区别情形依法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二)印发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资本管理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纠正措施和限期达标意见等。
(三)要求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和限期达标计划。
(四)增加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充足的监督检查频率。
(五)要求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特定风险领域采取风险缓释措施。
第五十九条 对第三类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除本办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保监会还可以区别情形依法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限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分配红利和其它收入。红利和其它收入包括:可用于利润分配的项目、股票回购、其他一级资本工具的自主性收益及对员工的自主性支付等项目。
(二)限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激励。
(三)限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或回购资本工具。
(四)限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重要资本性支出。
(五)要求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控制风险资产增长。
在处置此类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时,银保监会还可综合考虑外部因素,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六十条 对于杠杆率低于最低监管要求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银保监会可以提出以下监管要求:
(一)在限定期限内补充一级资本;
(二)控制表内外资产增长速度;
(三)降低表内外资产规模。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六十一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通过公开渠道,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资本充足性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公开性。
第六十二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信息披露频率分为临时、半年及年度披露。其中,临时信息应及时披露,半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期末后60个工作日内,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延迟披露。
第六十三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分别按照以下频率披露相关信息: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及其他资本工具的变化情况应及时披露。
(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一级资本净额、资本净额、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杠杆率等重要信息应每半年披露一次。
(三)资本充足性相关指标的计算范围、信用风险暴露总额、不良资产总额、信用风险资产减值准备、信用风险资产组合缓释后风险暴露余额、市场风险情况、操作风险情况、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情况、债转股业务风险情况等相关重要信息应每年披露一次。
第六十四条 经银保监会同意,在满足信息披露总体要求的基础上,可以适当简化信息披露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表内资产信用风险权重及合格股权投资风险缓释工具
2.市场风险标准法计量规则
3.操作风险基本指标法计量规则
4.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计量规则
5.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
附件1
表内资产信用风险权重及合格股权投资风险缓释工具
一、表内资产信用风险权重
表1:表内资产信用风险权重表
项目 | 权重 |
1.现金类资产 | |
1.1现金 | 0% |
1.2存放中国人民银行款项 | 0% |
2.对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 |
2.1对我国中央政府的债权 | 0% |
2.2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债权 | 0% |
2.3对评级AA-以上(含AA-)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 0% |
2.4对评级低于AA-,且在A-以上(含A-)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 20% |
2.5对评级低于A-,且在BBB-以上(含BBB-)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 50% |
2.6对评级低于BBB-,且在B-以上(含B-)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 100% |
2.7对评级低于B-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 150% |
2.8对未评级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 100% |
3.对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 | |
3.1对我国公共部门的债权(收入来源于中央财政) | |
3.1.1其中:对我国公共部门的贷款(收入来源于中央财政) | 20% |
3.1.2其中:持有的我国公共部门发行的债券(收入来源于中央财政) | 20% |
3.2对我国省(市、区)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债权 | 20% |
3.3对评级AA-及以上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 | 25% |
3.4对评级低于AA-,且在A-以上(含A-)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 | 50% |
3.5对评级低于A-,且在B-以上(含B-)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 | 100% |
3.6对评级低于B-的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 | 150% |
3.7对未评级的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 | 100% |
4.对我国金融机构的债权 | |
4.1对我国开发性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的债权 | |
4.1.1对我国政策性银行的债权 | 0% |
4.1.2对我国开发性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 | 100% |
4.2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债权 | |
4.2.1原始期限3个月以内(含) | 20% |
4.2.2原始期限超过3个月 | 25% |
4.3对我国商业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 | 100% |
4.4对我国其他金融机构的债权 | 100% |
5.对一般企(事)业单位债权 | |
5.1以市场化债转股为目的收购正常类资产形成的债权 | 100% |
5.2以市场化债转股为目的收购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 | 75% |
5.3其他对一般企(事)业单位债权 | 100% |
6.股权投资 | |
6.1市场化债转股形成的股权投资 | 250% |
6.2非以债转股为目的形成的对工商企业的股权投资 | 400% |
6.3经批准以特殊目的持有的对金融机构投资 | 250% |
7.其他 | |
7.1非自用不动产 | |
7.1.1 因行使抵押权而持有的非自用不动产 | 100% |
7.1.2 其他非自用不动产 | 400% |
7.2次级受益权资产 | 200% |
7.3其他表内资产 | 100% |
二、合格风险缓释工具及监管要求
(一)合格风险缓释工具种类
表2: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种类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 种类 |
质物 | (一)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 (二)黄金; (三)银行存单; (四)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 (五)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 (六)我国开发性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公共部门实体、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 (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国家或地区政府和中央银行发行的债券; (九)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在A-以上(含A-)的境外商业银行和公共部门实体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十)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行的债券。 |
保证 | (一)我国中央政府、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银行、公共部门实体和商业银行; (二)评级为BBB-以上(含BBB-)国家或地区政府和中央银行; (三)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在A-以上(含A-)的境外商业银行和公共部门实体; (四)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
(二)合格风险缓释工具监管要求
一般要求
1.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确保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文件的要求,并应进行有效的法律审查,确保认可和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时依据明确可执行的法律文件,且相关法律文件对交易各方均有约束力,并在所涉及的经济体中得到可靠实施。
2.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信用风险缓释覆盖的范围。
3.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不得重复计算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4.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制定书面管理制度以及审查和操作流程,并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确保信用风险缓释作用的有效发挥。
5.在采用风险缓释技术降低信用风险的同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还应建立相应的制度和流程来管理由于风险缓释本身带来的剩余风险,包括法律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等。
6.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因风险缓释带来的剩余风险,与债务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实质的正相关性。
合格质物
1.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必须建立明确和严格的程序,确保在债务人违约、无力偿还、破产或发生其他借款合同约定的信用事件时,有权并及时地对债务人的质物进行清算或处置。
2.为确保质物能提供有效保护,债务人的信用与质物的价值不应具有实质的正相关性。
3.如果质物被托管方持有,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确保托管方将质物与其自有资产分离。
4.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建立质物的估值管理制度,质物价值评估应采用盯市价值的方法,且至少每6个月重新进行一次评估。
合格保证
1.保证合同必须直接针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某一风险暴露或特定风险暴露组合,保证人承担的偿付义务必须是定义清楚、不可撤销、不可改变且是无条件的。
2.在确认债务人违约或不支付条件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有权并应及时向保证人追偿合同规定的款项。
3.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制定书面保证合同,确保保证人应有义务支付各类相关款项;若保证合同只涉及对本金的支付,利息和其他未覆盖的款项应按照未缓释部分处理。
币种错配
若风险暴露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之间存在币种错配,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将风险暴露划分为覆盖和未覆盖部分,并按照以下公式采用折扣系数
降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覆盖部分风险暴露。风险暴露与合格质物之间的币种错配无需进行调整。
其中:
为经币种错配调整后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覆盖部分风险暴露;
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覆盖部分风险暴露;
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和对应风险暴露币种错配的折扣系数,为8%。
期限错配
1.若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剩余期限比风险暴露的剩余期限短,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考虑期限错配的影响。存在期限错配时,若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原始期限不足1年且剩余期限不足3个月,则不具有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2.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审慎评估风险暴露期限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期限。
3.合格质物、合格保证的剩余担保期限短于风险暴露剩余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
4.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按照以下公式对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价值进行调整:
其中:
为期限错配因素调整后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价值;
为期限错配因素调整前、经币种错配调整后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价值;
为风险暴露的剩余期限与5之间的较小值,以年表示;
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剩余期限与
之间的较小值,以年表示。
多种风险缓释工具处理:
同一风险暴露存在多种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时,需要将风险暴露拆分为由不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覆盖部分,分别计算风险加权资产。
附件2
市场风险标准法计量规则
一、账簿划分
(一)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制定清晰的交易账簿和银行账簿划分标准,明确纳入交易账簿的金融工具以及在交易账簿和银行账簿间划转的条件,确保执行的一致性。
(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账簿转换必须获得高级管理层和银保监会批准,严禁以监管套利为目的进行账簿转换。因账簿转换导致资本计提要求下降,应将减少的资本部分重新加回。除非产品性质发生了变化,否则账簿转换不可撤销。
因会计准则变动引起的金融工具重新划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可在获得高级管理层批准的情况下进行账簿转换,无须银保监会审批。
(三)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每年检查划分标准,如有更新,应报备银保监会。
(四)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定期对划分标准进行内审,内审结果需留档备查。
(五)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应覆盖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交易账簿中的利率风险和股票风险。
(六)交易账簿包括为交易目的或对冲交易账簿其它项目的风险而持有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为交易目的而持有的头寸,是指短期内有目的地持有以便出售,或从实际或预期的短期价格波动中获利,或锁定套利的头寸,包括自营业务、做市业务的头寸。交易账簿中的金融工具头寸原则上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1.在交易方面不受任何限制,可以随时平盘。
2.能够完全对冲以规避风险。
3.能够每日进行公允价值计量,变动计入损益账户。
4.能够进行积极的管理。
二、利率风险
利率风险包括交易账簿中的债券(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债券、央行票据、可转让存单、不可转换优先股及按照债券交易规则进行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利率及债券衍生工具头寸的风险。利率风险的资本要求包括特定市场风险和一般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两部分。
(一)特定市场风险
表1:特定市场风险计提比率对应表
类别 | 发行主体外部评级 | 特定市场风险资本计提比率 | |
政府证券 | AA-以上(含AA-) | 0% | |
A+至BBB- (含BBB-) | 0.4% (剩余期限不超过6个月) | ||
1.6% (剩余期限为6至24个月) | |||
2.5% (剩余期限为24个月以上) | |||
BB+至B-(含B-) | 12.5% | ||
低于B- | 18.75% | ||
未评级 | 12.5% | ||
合格证券 | 高于BB+(不含BB+) | 0.4% (剩余期限不超过6个月) | |
1.6% (剩余期限为6至24个月) | |||
2.5% (剩余期限为24个月以上) | |||
其它 | 外部评级为BB+以下(含BB+)的证券以及未评级证券的资本计提比率为证券主体所适用的信用风险权重除以12.5,风险权重参见本办法附件1. |
1.政府证券包含各国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发行的各类债券和短期融资工具。
我国中央政府、中国人民银行及开发性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发行的债券的资本计提比率均为0%。
2.合格证券包括:
(1)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行的债券。
(2)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和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
(3)被至少两家合格外部评级机构评为投资级别BB+及以上的发行主体发行的债券。
3.对于其他发行主体发行的债券,其资本计提比率为证券发行主体所对应的信用风险权重除以12.5.具体风险权重根据本办法附件1确定。
(二)一般市场风险
1.一般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包含以下三个部分:
(1)每时段内加权多头和空头头寸可相互对冲的部分所对应的垂直资本要求。
(2)不同时段间加权多头和空头头寸可相互对冲的部分所对应的横向资本要求。
(3)整个交易账簿的加权净多头或净空头头寸所对应的资本要求。
2.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可以采用到期日法或久期法计算利率风险的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3.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采用到期日法计算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应先对各头寸划分时区和时段,时段划分和匹配的风险权重见表2.时区划分和匹配的风险权重见表3.到期日法具体计算步骤如下:
(1)各时段的头寸乘以相应的风险权重计算各时段的加权头寸。
(2)各时段的加权多头、空头头寸可相互对冲的部分乘以10%得出垂直资本要求。
(3)各时段的加权多头头寸和加权空头头寸进行抵消得出各个时段的加权头寸净额;将在各时区内各时段的加权头寸净额之间的可相互对冲的部分乘以表3所列的同一区内的权重,得出各个时区内的横向资本要求。
(4)各时区内各时段的加权头寸净额进行抵消,得出各时区加权头寸净额;每两个时区加权头寸净额之间可相互对冲的部分乘以表3所列的相邻区内以及1区和3区之间的权重,得出时区间的横向资本要求。
(5)各时区加权头寸净额进行抵消,得出整个交易账簿的加权净多头或净空头头寸所对应的资本要求。
表2:时段和权重
票面利率不小于3% | 票面利率小于3% | 风险权重 | 假定收益率变化 |
不长于1个月 | 不长于1个月 | 0.00% | 1.00 |
1至3个月 | 1至3个月 | 0.20% | 1.00 |
3至6个月 | 3至6个月 | 0.40% | 1.00 |
6至12个月 | 6至12个月 | 0.70% | 1.00 |
1至2年 | 1.0至1.9年 | 1.25% | 0.90 |
2至3年 | 1.9至2.8年 | 1.75% | 0.80 |
3至4年 | 2.8至3.6年 | 2.25% | 0.75 |
4至5年 | 3.6至4.3年 | 2.75% | 0.75 |
5至7年 | 4.3至5.7年 | 3.25% | 0.70 |
7至10年 | 5.7至7.3年 | 3.75% | 0.65 |
10至15年 | 7.3至9.3年 | 4.50% | 0.60 |
15至20年 | 9.3至10.6年 | 5.25% | 0.60 |
20年以上 | 10.6至12年 | 6.00% | 0.60 |
12至20年 | 8.00% | 0.60 | |
20年以上 | 12.50% | 0.60 |
表3:时区和权重
时 区 | 时 段 | 同一区内 | 相邻区之间 | 1区和3区之间 |
1区 | 0—1个月 | 40% | 40% | 100% |
1至3个月 | ||||
3至6个月 | ||||
6至12个月 | ||||
2区 | 1至2年 | 30% | ||
2至3年 | ||||
3至4年 | ||||
3区 | 4至5年 | 30% | ||
5到7年 | ||||
7至10年 | ||||
10至15年 | ||||
15至20年 | ||||
20年以上 |
4.经银保监会核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可以使用久期法计量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一旦选择使用久期法,应持续使用该方法,如变更方法需经银保监会认可。久期法具体计算步骤如下:
(1)在表4中找出每笔头寸期限对应的收益率变化,逐笔计算该收益率变化下的价格敏感性。
(2)将价格敏感性对应到表4的15级久期时段中。
(3)每个时段中的多头和空头头寸分别计提5%的垂直资本要求,以覆盖基差风险。
(4)按照到期日法的要求,计算横向资本要求。
(5)按照到期日法的规定,将各区加权头寸净额进行抵消,得出整个交易账簿的加权净多头或净空头所对应的资本要求。
表4:久期法计算表
假定收益率变化 | 假定收益率变化 | ||
1区 | 3区 | ||
0—1月 | 1.00 | 3.6—4.3年 | 0.75 |
1—3月 | 1.00 | 4.3—5.7年 | 0.7 |
3—6月 | 1.00 | 5.7—7.3年 | 0.65 |
6—12月 | 1.00 | 7.3—9.3年 | 0.6 |
9.3—10.6年 | 0.6 | ||
2区 | 10.6—12年 | 0.6 | |
1—1.9年 | 0.90 | 12—20年 | 0.6 |
1.9—2.8年 | 0.80 | 20年以上 | 0.6 |
2.8—3.6年 | 0.75 |
三、股票风险
股票风险是指交易账簿中股票头寸的风险。其中股票是指按照股票交易规则进行交易的所有金融工具,包括普通股(不考虑是否具有投票权)、可转换债券和买卖股票的承诺。
(一)特定市场风险和一般市场风险
特定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等于各不同市场中各类股票多头头寸绝对值及空头头寸绝对值之和乘以8%后所得各项数值之和。一般市场风险对应的资本要求,等于各不同市场中各类多头及空头头寸抵消后股票净头寸的绝对值乘以8%后所得各项数值之和。
(二)股票衍生工具
股票衍生工具包括股票和股票指数的远期、期货及互换合约。
衍生工具应转换为基础工具,并按基础工具的特定市场风险和一般市场风险的方法计算资本要求。
四、期权风险
(一)仅购买期权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可以使用简易的计算方法
1.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如持有现货多头和看跌期权多头,或持有现货空头和看涨期权多头, 资本要求等于期权合约对应的基础工具的市场价值乘以特定市场风险和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比率之和,再减去期权溢价。资本要求最低为零。
2.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如持有看涨期权多头或看跌期权多头,资本要求等于基础工具的市场价值乘以该基础工具的特定市场风险和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比率之和与期权的市场价值两者中的较小者。
(二)同时卖出期权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使用“得尔塔+(Delta-plus)”方法
“得尔塔+”方法计算的资本要求由以下三个部分组成:
1.期权基础工具的市值乘以该期权的得尔塔值得到得尔塔加权期权头寸,然后将得尔塔加权期权头寸加入到基础工具的头寸中计算资本要求。
2.伽马(Gamma)风险的资本要求。
伽马效应值=0.5×Gamma×(VU)2
VU为期权基础工具的变动。
其中:
(1)对于利率期权,当基础工具为债券时:VU=基础工具市值×表1中相应时段的风险权重。
(2)当基础工具为利率时:VU=基础工具市值×表1中相应时段的假定收益率变化。
(3)当基础工具为股票、股指时:VU=基础工具市值×8%。
(4)当基础工具为商品时:VU=基础工具市值×15%。
同一基础工具每项期权对应的伽马效应值相加得出每一基础工具的净伽马效应值。仅当基础工具的净伽马效应值为负值时,才须计算相应的资本要求,且资本要求总额等于这些净伽马效应值之和的绝对值。
3.维加(vega)风险的资本要求。
基础工具维加风险的资本要求=25%×该基础工具波动率×|该基础工具的各项期权的维加值之和|。
维加风险的资本要求总额,等于各项基础工具维加风险的资本要求之和。
附件3
操作风险基本指标法计量规则
基本指标法总收入定义:投资收益、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利息净收入、不良资产处置净收入以及其他收入之和。总收入构成说明见表1.
表1:总收入构成说明
项目 | 内容 | |
1 | 投资收益 | 以各种方式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包括债券及股票投资收益、股权投资分红等 |
2 | 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 | 手续费及佣金收入-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
3 | 利息净收入 | 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等-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及其他借入资金利息支出等 |
4 | 不良资产经营及处置净收入 | 不良资产经营及处置收益减去经营及处置损失后的净额,包括因处置不良资产获取的价差收益或损失,因重组不良资产所获取的收益或损失,以及以公允价值计量的不良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
5 | 其他收入 | 除以上各项外的其他业务所取得的收入 |
6 | 总收入 | 1+2+3+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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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计量规则
本办法所称资产管理业务是指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12号)要求,接受投资者委托,设立债转股投资计划并担任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和债转股投资计划合同的约定,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要求计算公式:
风险系数见表1:
表1:风险系数表
项目 | 风险系数 |
1.现金及银行存款(包括大额存单)等 | 0% |
2.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 0% |
3.市场化债转股业务中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 1.5% |
4.市场化债转股形成的股权投资 | |
4.1股票 | 0% |
4.2未上市股权 | 1.5% |
附件5
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
表1: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表
项目 | 信用转换系数 |
1.担保及等同于担保的或有项目 | 100% |
2.信用风险仍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 | 100% |
3.远期资产购买 | 100% |
4.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证券 | 100% |
5.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借出的证券或用作抵押物的证券 | 100% |
6.其他表外项目 | 100% |
注:1.担保及等同于担保的或有项目,包括一般负债担保、信用增级、远期收购承诺等。其中,担保是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方式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列的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人以自身信用或特定财产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以保障债权实现。其他等同于担保的或有项目是指虽不符合“担保”的法定含义,但效力等同于担保的其他或有项目,例如提供信用增级服务。
2.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为子公司借款、发债等融资方式提供的流动性支持、安慰函、维好协议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应当填入“1.担保及等同于担保的或有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基于声誉考虑,存在为子公司融资提供支持可能的,应当填入“6.其他表外项目”。
来源:中国银保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