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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01-14   |   访问次数:11846    |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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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政办发〔2020〕58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担保行为,推动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制度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注册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融资担保公司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按照中国银保监会等9部委《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7号)等文件要求,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等机构应当纳入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范围。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金融工作机构) 是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地方金融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 督促各级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风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建立新型政银担合作关系和风险分担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积极参与建设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通过资本金投入、风险补偿、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支持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为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提供融资服务。

  第七条  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融资担保行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的信息管理,依法公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八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担保行业监管人员的培训,提升监管能力;组织开展融资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培训,提升管理水平。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应当向拟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拟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逐级报送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接受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承办代收材料、提出拟办意见等工作。拟设立自治区级融资担保公司的,直接向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股东出资应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为发行债券提供担保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股东或发起人会议有关决议、股东名册,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资格证书,公司章程草案,财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流程、公司治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等申报材料;

  (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告、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三年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同意接受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账户资金监管的授权书等材料。

  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对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听取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对拟设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管理、业务发展和风险防控等方面的规划,并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履职能力测试和监管合规提示。

  第十三条  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向拟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将备案信息逐级报送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注册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注册地省级融资担保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请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六条  注册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比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拟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材料。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与开展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且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并向拟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运营资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等材料。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程序和期限,适用本细则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减少注册资本,由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逐级报送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变更的,融资担保公司持书面决定到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变更有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将备案信息逐级报送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营业地址;

  (三)增加注册资本金;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六)变更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变更事项,涉及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登记事项变更的,由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工作应当接受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公告,并由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融资担保业务:

  (一)借款类担保业务;

  (二)发行债券担保业务;

  (三)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

  (二)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受托投资;

  (四)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政府债券发行提供担保,不得为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增信,不得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

  第五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关联交易管理、财务制度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放大倍数和集中度。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三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 实行差额提取。

  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按照审慎监管要求,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并结合自身财务状况和风险抵御能力提取一般准备金。

  第三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的规定,保障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保持充足代偿能力,不得抽逃注册资本金。

  第三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的融资担保费率。

  第三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将业务数据与融资担保公司监管系统对接,并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可比性原则,向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应当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三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融资担保监管信息化建设,通过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归集监管信息,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统计分析制度,对其经营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控,开展行业风险监测预警。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年度监管评级结果等情况,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各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于每月(季度、年)初10日前通过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报送上月(季度、年)业务及财务数据。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

  注册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融资担保公司,未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但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四十一条 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季(年)度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报送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按季(年)度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依规采取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开展检查前应当向融资担保公司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第四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各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五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及时将信用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承担风险处置的主体责任,应当制定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地处置重大、突发风险事件,保护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合法权益。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融资担保公司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作出判断,采取防范化解措施,并在事件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报告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将相关情况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处置完毕后的30日内将事件的整体处置情况报告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发现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 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同时将其违法违规情形及处罚意见逐级报送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融资担保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办发〔2010〕67号)同时废止。

  本细则实施过程中,国家和自治区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有关政策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