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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24-12-24   |   访问次数:27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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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2024年12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3号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优化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统一规范、公平公正、公开透明、服务高效、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领导,发挥公共资源交易联席会议机制作用,研究、指导和协调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和重大问题。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研究拟定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和措施,协调推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协同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规范化管理,管理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统筹、规划、指导全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对全区各级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进行指导。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牧、商务、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林业和草原、医疗保障、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供销合作社等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履行本行业、本系统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责。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行政监督部门或者机构不明确的,由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职责权限按照执行权、监督权相分离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运行和维护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制度和流程,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符合服务标准的交易场所、交易设施以及政策法规咨询、场所管理、信息发布、专家抽取、交易见证、档案管理等服务。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引导成员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职业道德,促进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九条  自治区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限制或者排斥市场主体参与公共资源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章   交易目录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全区统一目录管理。按照应进必进的原则,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全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指引拟定,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督促、落实本行业、本系统列入交易目录的项目进入交易平台交易。

  鼓励未列入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三章   交易平台

  第十三条  全区公共资源交易实行一网交易。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承担全区公共资源一网交易网站和综合服务、综合交易、综合监管等功能,整合共享全区各地区、各行业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资源,纵向联通国家、盟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横向对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等相关部门业务管理平台,推动交易信息、信用信息、市场主体信息、行政监督信息等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充分共享。

  第十四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信息安全、数据保护、信息发布、风险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制度,采取技术手段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平台符合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和有关检测认证要求,确保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开发,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不得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各类平台、系统对接。

  第四章   全流程电子化交易

  第十六条  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项目实行全流程电子化交易。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全流程电子化交易提供必需的场地和设施设备,在项目受理、场地预约、信息发布、开标、评标评审、公示公告、合同签订、档案管理等环节提供全流程电子化服务。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数字证书、电子证照等方式,对项目发起方、项目响应方、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评标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数字身份认证,推动数字证书、电子证照等跨平台、跨部门、跨区域兼容互认。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在线受理项目登记,实行分类管理。

  项目发起方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登记项目、预约场地、发布交易信息等。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应当在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项目发起方发布交易公告、交易文件、交易结果等信息应当符合保密要求,并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项目发起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其他媒介发布的交易信息,应当与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二十条  项目响应方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履行响应程序,并对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响应文件的编制、加密、递交、传输、接收、确认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发起方要求项目响应方提交保证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确定的时间在线开标,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安全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全区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专家库。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需要评标评审的,由项目发起方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从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依法组建评标评审委员会或者评审小组。评标评审项目需要从国家有关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或者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等情况不适合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专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评标评审专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规定的评标评审标准、方法和程序,客观、公正、独立地提出评标评审意见,对所提出的评标评审意见依法承担责任。

  评标评审委员会或者评审小组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向项目发起方提交评标评审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成交候选人名单或者受项目发起方委托确定中标人、成交人。

  推广远程异地评标评审,共享专家资源。

  第二十五条  项目发起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交易结果进行确认,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示交易结果。

  第二十六条  项目发起方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与中标人、成交人签订合同。鼓励项目发起方与中标人、成交人等相关主体及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递交和公布中标合同、成交合同履行情况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时见证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全面记录项目发起方、项目响应方、中介服务机构、专家等主体信息和交易信息,确保交易过程可溯可查。

  第二十八条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项目发起方依托全区统一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对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产生的电子文件、元数据、音视频等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存储。

  第二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支持在线提出异议、质疑和在线投诉。项目响应方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有异议、质疑的,可以通过平台向项目发起方提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通过平台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和处理投诉,向当事人反馈处理结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归集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国家保密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全区公共资源交易实行行政监督和平台管理相结合的协同监管模式。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监管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目录内的具体信息。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主动公开服务、交易等有关信息。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严格依法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遏制不诚信行为,及时发现、预警、查证和处理违法行为,并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推送处理结果信息。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对违反现场管理制度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提醒,并记录、保存证据,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全区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测分析,加强对交易异常行为的预警,实现智慧监管,提升监管效能。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加强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监管,对项目发起方、项目响应方、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评标评审专家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上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在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上谋取利益,不得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交易信息。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使审批、备案、处罚等行政监督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者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排斥、限制市场主体依法建设运营的电子交易系统;

  (四)利用工作便利在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上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

  (五)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交易信息;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项目发起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采取化整为零或者其他方式,规避依法招标或者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非法方式限制、排斥、歧视潜在项目响应方或者项目响应方;

  (三)串通交易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四)未按照法定程序确定中标人、成交人;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交易合同、提出附加条件或者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六)挪用保证金;

  (七)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交易信息;

  (八)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九)未按照法定程序交易或者擅自中止、终止项目交易;

  (十)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项目响应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借用资质、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谋取中标、成交;

  (二)串通、行贿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碍公平竞争;

  (三)擅自放弃交易项目中标、成交资格,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交易合同或者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四)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五)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提出质疑、异议、投诉;

  (六)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评标评审专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的方式进入评标评审专家库;

  (二)与所评标评审项目的项目发起方、中介服务机构、项目响应方、其他评标评审专家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与所评标评审项目的项目发起方、中介服务机构、项目响应方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索取、收受劳务报酬之外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四)向项目发起方征询确定中标人、成交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性、排斥性意见;

  (五)违法暗示或者诱导项目响应方作出澄清、说明或者违法接受项目响应方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以及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六)不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八)擅离职守或者扰乱评标评审现场秩序;

  (九)违法透露评标评审情况或者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交易信息;

  (十)拒绝或者不协助、不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调查工作;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串通、行贿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二)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三)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交易信息;

  (四)未在指定媒介发布交易信息或者在不同媒介发布的交易信息不一致;

  (五)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运行维护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弄虚作假、串通交易等违法行为提供便利;

  (二)伪造、篡改、损毁交易信息,擅自访问、获取、留存、使用、泄露、向他人提供信息数据或者对信息数据进行关联分析;

  (三)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交易信息;

  (四)未采取有效技术手段致使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泄露、损毁、丢失;

  (五)违反合同约定利用平台电子系统捆绑、变相、重复收费;

  (六)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未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发起方包括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等;本办法所称项目响应方包括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等。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