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
内政发〔2024〕36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以下简称《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紧紧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就全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治区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为11%。
二、火力发电直流式冷却取用水按照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税,其他冷却取用水按照实际取用水量计征水资源税。
三、自治区各类取用水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见附件)规定执行。
四、除农业生产、农村人口生活集中式饮水工程、城镇公共供水、水力发电、火力发电直流式冷却取用水外,在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用水的,税额标准按照同类型取用水标准的2倍征收。
五、除农业生产、农村人口生活集中式饮水工程、城镇公共供水、水力发电、火力发电直流式冷却取用水外,纳税人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过取水计划的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以下税额标准征收水资源税:
(一)超出计划20%(含)以下的水量部分,按照原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超出计划20%—40%(含)的水量部分,按照原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三)超出计划40%以上的水量部分,按照原税额标准的4倍征收。
六、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的,按照同类型取用水的税额标准的4倍征收。
七、农业生产企业取用水量超过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的部分(不含购买水权部分),由取用水单位缴纳水资源税。取水许可水量作为农业生产企业取用水限额标准。
八、纳税人有《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每日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或者参考历史平均取用水量(排水量)核定纳税人取用水量(排水量)。
从事矿产品开采的疏干排水单位和个人,有《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在采取上述两种方法后仍然不能核定其取用水量或者核定取用水量不准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单位矿产品产量折算全部取用水量,其中,原油按每吨取用水6立方米折算,煤炭等其他矿产品按每吨或者每立方米取用水2.5立方米折算。
九、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水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和本通知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水资源税征管模式维持原有征管模式不变,在试点期间逐步按国家办法规定调整,并于2025年12月底前调整到位,具体调整事宜由内蒙古税务局、自治区水利厅另行确定。
十、万家寨、尼尔基、海勃湾、三盛公等综合水利枢纽工程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税在跨省(区、市)之间的分配比例,按照《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84号)明确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分配办法确定;跨盟市、跨旗县(市、区)之间的分配比例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内蒙古税务局提出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本通知实施前,已有明确分配比例的,仍按照原分配比例执行。
十一、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不计入自来水价格,在终端综合水价中以“不征增值税自来水”单列,并可以在增值税计税依据中扣除。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据水资源税税率测算本地区“不征增值税自来水”,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终端综合水价结构逐步调整到位,原则上不因改革增加用水负担。
十二、水资源税自治区与盟市之间按现行65∶35的分成比例分配,收入划分如遇自治区政策调整,从其规定;盟市与旗县(市、区)之间的分成比例由各盟市自行确定。
十三、以上规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7〕15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内政字〔2019〕9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明确企事业单位经营性种植、养殖取用水纳入农牧业生产取用水范围时限等内容的通知》(内政字〔2023〕192号)、《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内财税〔2019〕91号)同时废止。
2024年12月29日
来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